(2017)内0623执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查干巴日斯与吉仁浩亚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干巴日斯,吉仁浩亚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3执3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查干巴日斯,男,1978年01月23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吉仁浩亚尔,男,1979年09月23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吉仁浩亚尔的存款账户(账号:6229760580600XXXXXX),请暂停支付1年(从2017年04月18日起至2018年04月17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冻结方式为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伊 拉 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日贡高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