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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6)湘0681民初2172号原告: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术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中***号(南北大道黄德礼宅)。法定代表人:黄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8655.88元及相应利息(26945.6元计算至起诉时间);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销售合同》,之后每年一签,原告同意被告在一定区域内经销原告的产品,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8000元,除办理补贴回款和退件外,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共欠货款168655.88元,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的货款,实际是2012的补贴,该款是由国家进行补贴的,并不是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2012的补贴款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另外,本案诉讼请求已过时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机构代码复印件;2011年和2013年产品销售代理合同;2012年度对账单、销售返利结算单、销售汇总表、销售结算明细表;2012年欠办补贴及2013年已办补贴明细;三包配件回收单(两张);客户明细账(两张);发货凭证、送货地点明细表,销售、补贴明细表;产品发货经济责任担保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账目明细属实,但原告未获得的仅是补贴款,而非被告的欠款,被告从来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补贴款和货款的回笼都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没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起签订《销售合同》,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将自己的产品交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经销,合同每年一签,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向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注明:2012年度应回货款358400元,实际已回款358400元;补贴金额282000元,补贴回款74000元,尚欠补贴208000元,但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2012年的《销售合同》,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对账单作为主要依据向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予以否定,并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补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但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守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在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廉江市众联农机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陆军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卓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三江琳源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张文芳共同支付尚欠原告湖南龙舟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92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49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赵金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2元;由原告承担1012元,三被告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志人民陪审员彭俊煜人民陪审员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章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