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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宏远劳动合同纠纷2017民终19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张宏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年,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丽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远。委托代理人:林敏珊,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美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美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宏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95.68元。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维公司负担。判后,美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张宏远的一次警告处分和一次记过处分恰当。原审判决确认张宏远于2016年3月18日、4月8日、5月11日的报警行为,证人侯某和阚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张宏远虚构事实报警,上诉人作出的记过处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张宏远作出的三次警告处分和两次记过处分中,只有一次警告处分和一次记过处分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张宏远不符合违纪条件,上诉人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宏远2016年3月18日、4月8日、5月11日的三次报警行为,是否虚构事实报警、造谣滋事、给上诉人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给张宏远记过处分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和视频截图,以及侯某、阚某的证言,张宏远于2016年3月18日、4月8日、5月11日有三次报警行为,但在一审庭审中,张宏远仍然不承认2016年3月18日、4月8日的两次报警行为,足以说明张宏远一直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证人侯某、阚某的证言均可证明张宏远这两次报警与事实不符,张宏远故意造谣滋事。5月11日的报警行为,张宏远是认可的,但他主张是公司员工郭某乙推伤而报警,而根据派出所的调解结果可知,公司员工郭某乙并没有推张宏远,张宏远也没有受伤,张宏远的报警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张宏远多次报警与事实不符,造谣滋事,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给予张宏远记过处分事实依据充分。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宏远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已获两次记过一次警告处分,根据上诉人《员工手册》辞退条款中“连续十二个月内接获3次处罚,其中2次或以上为记过的,将予以违纪辞退。”的规定,经征询公司工会意见后,上诉人解除了与张宏远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据此,美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维公司无须支付张宏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本案受理费由张宏远负担。张宏远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美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宏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美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美维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张宏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