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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与梁志明、梁振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梁志明,梁振新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454号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新光。诉讼代理人苏达明、黎少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志明,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梁振新,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被告梁振新父亲。诉讼代理人梁连带,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诉被告梁志明、梁振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新光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达明、被告梁志明、梁振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连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承包了原告砖厂鱼塘,双方签订《承包砖厂鱼塘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费用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鱼塘,但二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全村村民极大愤慨,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鱼塘,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包费用及罚款,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并没收押金4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砖厂鱼塘合同书》,二被告交还鱼塘给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6666元(以每月8333元为标准,从2016年5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止),并向原告支付罚款2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占有使用费(以每月8333元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还鱼塘之日止)及利息(以占有使用费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原告不退还二被告押金40000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砖厂鱼塘合同书》;2、《关于砖厂鱼塘拒付承包款的会议》;3、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梁新光承包砖厂鱼塘年限从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合同未到期约2个月左右将原有电站排灌水利设施,以修路为由,未召开村民会议,擅自将梁屋边的主要排灌沟电站水利设施全面毁坏,造成农田及鱼塘无法灌溉,无法耕种养造成严重损失。梁新光承包砖厂鱼塘合同到期,超期一个月仍然还没有灌塘就强行进行投标不合法。砖厂鱼塘第二次投标于2016年5月5日在龙溪镇政府公共资源中心举办,村民再次强烈反对,投标行为不合法。由于梁新光毁坏排灌水利电站设施,没有恢复排灌水利设施,造成无法排灌,影响农田鱼塘生产,所以承包者没有交承包款,要求恢复好原有的排灌水利电站设施,什么时候恢复就什么时候交承包款。二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录像。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属于违法投标;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砖厂鱼塘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砖厂鱼塘,面积约陆拾(60)亩;承包年限为拾(10)年,即从2016年5月15日至2026年5月30日止;鱼塘总承包额为壹佰万(1000000元)元,每年承包款为拾万(100000元)元,应于当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否则逾期一个月加收当年承包款的20%,如乙方在两个月内仍然未清承包款和罚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鱼塘和押金;乙方在竞标时所交肆万(40000)元作押金,押金在乙方交最后一年的承包款时扣回给乙方;乙方在中标一个星期内交清当年承包款,如超过一个星期没有交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缴交的承包押金,并无偿收回发包的鱼塘;甲方负责提供原有道路给乙方通行,水源和供电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鱼塘交付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遂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承包砖厂鱼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拒不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承包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鱼塘。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仍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标准(100000元/年)支付占有使用费至二被告实际交还涉案鱼塘之日止;且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年承包款20%的违约金即20000元并可不予退还押金4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因涉案鱼塘的排灌水利电站设施被毁坏,故其有权拒绝支付承包款的意见,经查实,该涉案鱼塘的排灌水利电站设施在投标前就已毁坏且二被告知情,且原、被告双方合同亦约定“水源和供电由被告自行负责”,故二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承包款,故对二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与被告梁志明、梁振新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承包砖厂鱼塘合同书》。二、被告梁志明、梁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60亩砖厂鱼塘给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三、被告梁志明、梁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鱼塘占有使用费,该费用自2016年5月15日按100000元/年计算至被告梁志明、梁振新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四、被告梁志明、梁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违约金20000元。五、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已收取被告梁志明、梁振新的押金40000元不予退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预交2833元),由被告梁志明、梁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