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维波、刘兴华与杨昌俊、王春松、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波,刘兴华,杨昌俊,王春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8民初1968号 原告刘维波 原告刘兴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芝寿,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昌俊 被告王春松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维波、刘兴华与被告杨昌俊、王春松、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昌俊、王春松、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维波、刘兴华诉称,2016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昌俊驾驶被告王春松所有的冀F8S655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北三环至阎庄公路高速桥下时,与原告刘维波驾驶的冀F755BI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维波、刘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波、刘兴华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维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公估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771元(已扣除太平保险先行给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828元(已扣除太平保险先行给付医疗费5000元)均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杨昌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维波损失143771元,原告刘兴华4148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昌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王春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被告杨昌俊开我车送我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昌俊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由太平保险返还我的垫付款。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发后我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维波、刘兴华与被告杨昌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波、刘兴华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刘维波提出,事故造成其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其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张住院医疗费57447.4元,病历复印费7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7517.14元。原告刘维波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和病历复印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中有术后3个月之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有一人陪护的医嘱。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医疗费均认可,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原告刘维波住院后3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庭审中原告刘维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53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90天)]。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提出,其事发前在保定东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6元,主张自2016年10月21日事发至2016年2月13日评残前一天共114天的误工费13224元(116元/天×114天),原告刘维波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提出,其伤后由其妻子于翠翠护理,于翠翠事发前在保定市源丰劳务派遗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20.5元,原告刘维波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07天的护理费12893.5元(120.5元/天×107天),原告刘维波提供了护理人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工资流水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维波的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79号关于原告刘维波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刘维波属10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刘维波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提出,其女儿刘婷玉2004年8月19日出生,主张其女儿刘婷玉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元(9023元×6年×10%÷2人),儿子刘兆航2010年5月15日出生,主张其儿子刘兆航被扶养人生活费5413.8元(9023元×12年×10%÷2人),其母亲徐淑珍1958年11月12日出生,婚后生有子女二人,主张其母亲徐淑珍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20年×10%÷2人),以上原告刘维波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7元(2706.9元+5413.8元+9023元),原告刘维波提供了被扶养人刘婷玉、刘兆航的户口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阎庄乡派出所及侯郞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刘维波与其母亲徐淑珍的身份关系、生育子女、现年老多病,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主张摩托车损失2525元,原告刘维波提供了事发后其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H(BD)2017020078原告刘维波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主张施救费100元,其提供了相关施救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施救费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提出,事发后交警对其和被告杨昌俊酒精测试,主张酒精测试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酒精测试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酒精测试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费2208元、公估费37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公估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原告刘维波提出,事发后其申请本院对被告杨昌俊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08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120元。庭审中原告刘兴华提出,事故造成其骨盆、髋臼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多处损伤,其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72827.63元,聘请专家手术费10000元,出院后2017年3月1日复查费521.82元,外购药花费154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以上原告刘兴华共主张医疗费285042.45元。原告刘兴华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聘请专家邀请函、复查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费票据,原告刘兴华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处方及相关收据。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有患者自动出院,出院后至少3个月之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至少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口服药物巴柳氮钠胶囊、坦索罗辛缓释胶囊、阿司匹林肠溶片、甲钴胺片的医嘱。2017年3月1日复查诊断证明中有依据患者目前恢复情况,建议继续静养,加强营养,自今日开始至少3个月之内仍需至少有一人陪护,继续口服甲钴胺片的医嘱。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住院41天、住院医疗费272827.63元、复查费521.82元,共医疗费273349.45元认可,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聘请专家手术费10000元、外购药154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兴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65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41天+出院后90天)],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兴华提出,其事发前在保定东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6.7元,主张自2016年10月21日事发至2017年2月13日评残前一天共114天的误工费13292.4元(116.7元/天×114天),原告刘兴华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兴华提出,其伤后由其女儿刘维颖护理,刘维颖事发前在清苑县侯郞营金建制绳厂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0元,原告刘兴华主张住院期间41天及出院后六个月180天共221天的护理费24310元(110元/天×221天),原告刘兴华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兴华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80号关于原告刘兴华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刘兴华属9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兴华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兴华提出,其母亲张淑云1939年11月29日出生,其母只有原告刘兴华一人扶养,现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原告刘兴华主张其母亲张淑云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5年×20%),原告刘兴华提供了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太保营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原告刘兴华与其母亲的身份关系、张淑云生育子女情况、现年老多病,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被扶养人户口证明,巴彦县兴隆镇民权村出具的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兴华主张交通费2200元,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兴华主张轮椅费400元,原告刘兴华提供了相关收据,未能提供配备轮椅的医嘱证明。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轮椅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刘兴华主张鉴定费2767.6元,原告刘兴华提供了相关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春松提出,事发后给原告刘兴华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太平保险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予以返还。原告刘兴华对被告王春松主张的垫付款认可。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刘维波、刘兴华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维波、刘兴华对被告太平保险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均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春松提出,被告杨昌俊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春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昌俊对被告王春松的主张认可。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提出对二原告伤残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告知重新鉴定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到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杨昌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维波、刘兴华和被告杨昌俊发生的被告杨昌俊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刘维波主张伤后住院17天花医疗费57447.4元,病历复印费70元,共计医疗费57517.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刘维波主张的住院17天及医疗费57517.4元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事发后第3天进行了手术治疗,根据医嘱,给予其事发至术后3个月共93天的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10月21日事发到2017年2月13日评残前一天共114天,给予原告刘维波误工费13224元(116元/天×114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第3天原告刘维波进行了手术治疗,根据医嘱,给予原告术后3个月共计93天的的护理费11206.5元(120.5元/天×93天),有护理人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停薪证明、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刘维波伤残程度鉴定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刘维波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刘维波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刘维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主张其儿女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7143.7元,有其儿女的被扶养人户口证明、其母亲生活能力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主张车辆损失费2525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给予原告刘维波交通费1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刘维波主张车辆施救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主张鉴定费2208元、公估费377元,有相关鉴定费、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维波主张酒精测试花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维波各项损失共计144093.6元(医疗费57517.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13224元+护理费11206.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3.7元+车辆损失费2525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208元+公估费377元+酒精测试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刘兴华伤后住院治疗41天,主张住院医疗费272827.63元,复查费521.82元,聘请专家手术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共计医疗费283502.4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查诊断证明、聘请专家邀请涵、病历复印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刘兴华主张的住院41天及医疗费283502.45元予以确认。原告刘兴华主张的外购花费1540元,未能提供医院外购药处方及相关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华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华主张住院41天及出院后90天共131天营养费3930元(30元/天×131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21日事发到2017年2月13日评残前一天共114天,给予原告刘兴华误工费13292.4元(116.7元/天×114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兴华主张住院41天及出院后180天共221天的护理费24310元(110元/天×221天),有护理人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华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80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刘兴华伤残程度鉴定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刘兴华9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刘兴华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刘兴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实际,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5年×20%),有被扶养人户口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生活能力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华伤后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给予原告刘兴华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刘兴华主张鉴定费2767.6元,有相关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兴华各项损失共计415129.45元(医疗费283502.45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930元+误工费13292.4元+护理费2431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6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杨昌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二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杨昌俊予以赔偿。事故发后,被告太平保险已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刘维波、刘兴华各垫付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太平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波损失45100元{110000元×(误工费13224元+护理费11206.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3.7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3224元+护理费11206.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3.7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3292.4元+护理费2431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维波损失93993.6元(144093.6元-45100元-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64900元{110000元×(误工费13292.4元+护理费2431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224元+护理费11206.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3.7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3292.4元+护理费2431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345229.45元(415129.45元-64900元-5000元)。原告刘维波、刘兴华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保险予以赔偿,被告杨昌俊、王春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松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刘兴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刘兴华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松要求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时应将被告王春松的垫付款予以返还,即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315229.45元(345229.45元-3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波损失451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维波损失93993.6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649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兴华损失315229.45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返还被告王春松为原告刘兴华垫付款30000元。 四、被告杨昌俊、王春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元减半交纳4693元,保全费120元,共4813元,由原告刘维波负担144元,原告刘兴华负担48元,被告杨昌俊负担4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进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