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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5号。法定代表人:梁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6)吉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长春中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博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调解之日止,被告博远公司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款4258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完毕;二、被告博远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建工集团截止2014年10月15日前的停工损失费320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完毕;三、原告建工集团应当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博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30340元,减半收取165170元,由原告建工集团负担。后因博远公司未能自动履行该调解书,建工集团于2014年10月16日向长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27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长春中院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查封了博远公司白城分公司坐落于白城市九一三路和平街东的土地一宗,面积49831.14平方米,土地宗地编号为CB2013-37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该分公司坐落于白城市九一三路1号(原木材公司院内)东城国际小区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014规地许字01002号)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4日,长春中院分别就涉案土地的现状及土地价款交付情况向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1日,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向长春中院复函称:2014年1月29日该局与博远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03),该宗地出让宗地编号为CB2013-37号,面积49831.14平方米,坐落于白城市九一三路北,和平街东;该宗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出让价款为人民币5150万元,博远公司已支付3100万元,尚欠20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已生成违约金711.35万元;该局同意长春中院对该宗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所欠价款及违约金。后经长春中院委托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吉国评〔2015〕字第〔GF1506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51962.28平方米,价格55869603元;土地49831.14平方米,价格52322697元;房地产总价108192300元。2015年12月23日长春中院以评估价108192300元对涉案的土地及房屋予以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过两次降价,2016年3月11日长春中院以69243072元的价格第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后建工集团向长春中院申请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以物抵债,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博远公司在吉林省白城市九一三路1号(原木材公司院内)东城国际小区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014规地许字01002号)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归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所有。二、将博远公司登记在博远公司白城分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省白城市九一三路和平街东的49831.14平方米土地(土地宗地编号为CB2013-37号)更名至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名下。三、解除对上述房屋、土地的查封。异议人博远公司向长春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长春中院(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以三拍流拍价69243072元接收涉案的房屋和土地,欠缴的土地出让金205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人实得价值为48743072元,本案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至拍卖截止日为50682335元。长春中院(2016)吉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载明:根据长春中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258万元,停工损失320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2日第三次拍卖结束,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258万元+320万元)×日万分之1.75×514天=4117911元;案件受理费165170元,测绘费24万元、评估费296300元,执行费115000元。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999号民事裁定,驳回博远公司对长春中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再审申请。博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本案执行依据为长春中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欠款数额为4258万元,而根据长春中院2015年11月4日委托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总价为108192300元,严重超出债权数额,属超标的查封。二、根据评估报告,土地部分价值为52322697元,博远公司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2050万元,由于拍卖中流拍,给该公司造成土地出让金直接损失732万元。三、博远公司已经以债务承接的方式,承接了申请执行人所欠白城昊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470万元,此笔债务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四、对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异议人正在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长春中院认为,一、虽然根据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吉国评〔2015〕字第〔GF1506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院查封财产的评估价为108192300元,但因在拍卖过程中两次流拍,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流拍的标的物经两次降价后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已降为69243072元,该数额中包括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向该院复函要求该院优先偿还的被执行人博远公司所欠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剩余部分尚不足于本案执行标的额,故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及违法降价的问题。二、在拍卖的标的物流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并无不当。三、关于异议人所提出的博远公司承接了申请执行人所欠白城昊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470万元,此笔债务应当从调解书的欠款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因该笔款项在本案的执行依据,即长春中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应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长春中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驳回博远公司的异议请求。博远公司申请复议称,一、长春中院(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案件中对复议申请人执行的数额存在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为长春中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作出后,复议申请人为偿还欠款,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于2014年9月22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分公司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案外人白城市东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债务转移协议书》,与案外人白城市东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商品混凝土的补充协议》,共同约定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因施工白城市铜马广场东城国际小区项目(即(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案件查封标的)过程中欠付案外人白城市东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470万元货款由复议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工程款中减除此笔款项。复议申请人在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代为承债的方式,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70万元。长春中院(2016)吉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认定该笔款项在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并未涉及故而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完全无视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复议申请人承债的日期是在调解书作出之后,是履行该调解书的行为。长春中院(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案件仍以工程款4258万元作为执行标的是错误的,同时以此数额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是错误的,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复议申请人在代为承债470万元后,仍然要偿还申请执行人该470万元。二、长春中院(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案件的拍卖程序、以物抵债行为均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长春中院委托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复议申请人被查封的财产总价值为108192300元,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明确向长春中院发函确认该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尚欠土地出让金2050万元、违约金711.35万元,故复议申请人被查封财产的实际价值应为80578800元,长春中院应以此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两次折价后,抵债金额应为51570432元,而依据长春中院的拍卖流程抵债金额仅为41629572元,差额达9940860元。此种错误的拍卖行为,直接影响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能否顺利拍出,导致了错误的拍卖结果。其中仅土地一项,根据吉国评〔2015〕字第〔GF1506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复议申请人的土地评估价值为52322697元,经过两次流拍降价以物抵债时该土地的拍卖保留底价仅为33486526.08元,因该土地尚欠土地出让金2050万元、违约金711.35万元,故该土地以物抵债时的实际价值仅为5873026.08元,而复议申请人实际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3100万元,就是说复议申请人以3100万元换来的土地使用权仅以5873026.08元就被长春中院进行了抵债,差额达25126973.92元,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工程款实际仅为32560701元,复议申请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820665元,仅欠付工程款22740036元,与调解书中确认的欠付工程款4258万元存在严重出入,差额达19839964元,复议申请人仍在对该案进行申诉。长春中院(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待工程款数额最终确认后方可恢复执行。请求撤销长春中院(2016)吉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和(2014)长执字第274号以物抵债裁定,指令长春中院对(2014)长执字第274号执行案件重新执行。本院认为,博远公司主张长春中院对其执行的债务数额存在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长春中院(2016)吉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对博远公司执行异议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没有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胜审判员  郭清华审判员  朱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