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继利与郭超华、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利,郭超华,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1219号原告:李继利,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华,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琅银坝,组织机构代码75808220-6;法定代表人:徐叨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继利与被告郭超华、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作为农民工建筑队的负责人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为二被告的工地施工。二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近百万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8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超华支付工程款,但因工程项目维修期于2016年12月22日才到期,二被告以质保期不到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李继利起诉被告郭超华、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符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63.2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