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祖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发,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祖发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廖某、吴某、刘某(系王祖发侄儿媳妇)从贞丰县平街乡鲁家坡沿平寨至鲁家坡公路往平街乡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30分许行至贞丰县平街乡平寨至鲁家坡公路2KM+5OOM(小地名:鲁家坡关山坳口)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吴某、刘某受伤,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祖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祖发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祖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疾病证明书、24小时以内入院死亡记录、病程记录、死者丈夫请求不作尸体检验的申请、法医未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的说明;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祖发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祖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祖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转明审 判 员 魏祥英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