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金红与朱永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红,朱永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871号原告:马金红,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一公司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亮(原告之夫),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朱永利,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金红与被告朱永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亮,被告朱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格力牌空调、创维牌液晶电视和冰峰牌冰箱各一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马玉成之独生女,原告母亲早年去世,2016年6月15日,由于原告之父马玉成年岁已高且小脑萎缩,生活需要照料,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将马玉成托养于被告开办的韩家墅民心养老院,入住后原告出资购置空调、电视和冰箱各一台,期间马玉成单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扣留上述电器不予返还。被告朱永利辩称,被告通过其女婿朱清洋给付了原告诉争电器折价款1000元,如原告证据充分,且将1000元退还的前提下,同意返还诉争电器。原告所述事实错误,马玉成入住时间不对,入住协议为后补签订,诉争电器不是原告购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原告陈述1000元为退还的管理费,但被告并未承认,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2.天津市满意家电收据,记载姓名田义伟,格兰仕32-130一台。原告表示其他电器票据丢失。原告陈述空调为格力品牌,收据记载为格兰仕品牌,原告诉状记载为原告出资购置,原告当庭陈述为马玉成生前委托侄子田义伟购买系马玉成遗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诉争电器的品牌、型号、规格、正式票据,出资购买过程等证据,无法证实诉争电器为马玉成遗产,田义伟所有,还是原告购买,故而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3.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为后补签订,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不一致,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复印的双方签章的为准,但不能证实马玉成入住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4.关于现金10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系退还剩余天数的管理费,被告认为系诉争电器的折价款。原告陈述其女唐普媛代为支付每月2000元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述马玉成管理费用为每月1800元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述管理费用的起始日期为每月13日,故而从日期及管理费标准综合判断,难以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为退还管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玉成曾入住被告经营的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民心养老院,后于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均认可在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洪湖巷3号,马玉成生前居住的房屋内有空调、电视、冰箱三样电器,但原告未提供诉争电器准确的品牌、型号、规格、正式票据,原告出资购买或者马玉成出资购买而转化为遗产的证据。原告曾接受被告给付的现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退还的管理费而非诉争电器的折价款。原告系死者马玉成长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兄弟姐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问题,二、诉争电器权属问题,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的性质问题。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未提供其出资购买诉争电器,亦未提供其为死者马玉成唯一继承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诉争电器的权利人。被告虽对外以民心养老院名义进行经营,但未依法进行登记,被告作为出资经营者主体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诉争电器系原告所有,还是马玉成遗产,或者收据上记载的田义伟所有。故而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其为诉争电器所有权人,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无法证实现金1000元为退还的管理费而非折价款。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