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918号原告:吴某某,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回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原告吴某某丈夫。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现金7万元及利息406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仍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40600.00元,本息共计110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柒万元,小写7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月利息2.5%;本合同一式两份借款人一份出借人一份;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吴某某催要,被告杨某某拖欠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40133.00元(该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5日,其后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