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成文诉刘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文,刘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69号原告冯成文,女,1962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羽,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冯成文与被告刘春强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文诉称,被告因其员工何永丰修建房屋过程中摔伤,急需医药费,遂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04.5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本金还完止,暂算至2017年3月1日为3304.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冯成文向刘春强出借现金30000元,刘春强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冯成文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成文处人民币30000.0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冯成文提交冯成文与刘春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春强向冯成文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冯成文主张刘春强归还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有权从其主张权利时起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成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6日起计付至本金归还时止);二、驳回原告冯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刘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何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