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619号原告:李志国,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瑾,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夏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4455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88660元、评估费4400元、本车施救费1929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9000元、复杂作业费4400元、拆解费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2月27日,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其中,交强险车损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车损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87000元,包含不计免赔。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树露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金路与津北公路交口时,遇郭海龙驾驶的冀H×××××号、冀H×××××号重型半挂车,沿东金路由北向南驶来,陈树露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郭海龙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掉入路边水沟,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海龙车上货物损坏以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树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评估,结论为:车辆修理费共计88660元。2016年12月14日,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车牌号为豫J×××××的车辆系李志国所有,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全权由李志国负责处理,所得赔偿款项归李志国所有。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8660元、评估费4400元、本车施救费1929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9000元、复杂作业费4400元、拆解费8800元,共计14455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进行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志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李志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志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问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涉案投保的车牌号为豫J×××××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客观、全面的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应以此鉴定评估的结果为准。原投保车辆修理费88660元、本车施救费1929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9000元,为合理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费4400元、复杂作业费4400元、拆解费8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国车辆修理费88660元、本车施救费1929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9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志国支付评估费4400元、复杂作业费4400元、拆解费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