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2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140970-9,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吴南昌,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9663099,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5号。法定代表人:许歆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人社罚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立案。受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公安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经专项检查,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在承建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2015年度第一批C-3标段项目期间,未按规定申报该项目工伤保险费。公安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人社令字[2016]84号),指令该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到公安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补充申报缴纳该项目工伤保险费。但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和报送改正情况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县人社局决定对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处以罚款9000元。同时限令该公司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送达了公人社罚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催字[2017]8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该局局长吴南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人社局公人社发[2016]12号关于对全县建设工程承建单位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公安县人社局公人社监询字[2016]7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被执行人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许歆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任命书,合同协议书,公安县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现场检查情况报告表,公安县建设项目工资支付专项检查自查表,公安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表,湖北华夏荆南四河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章、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签名的罗某某、文某某两个浆砌石班组集体第一次工资结算单,公安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违法风险提示告知,关于湖北华夏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2015年度第一批C-3标段项目工程期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不改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报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处理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熊缨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