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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802苏正华与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正华,周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02号申请执行人:苏正华,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云祥,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苏正华与被执行人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2民终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云祥偿还苏正华借款本金84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14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2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25000元,若周云祥任一期未按约履行,苏正华有权按照(2015)泰曲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扣除6000元及周云祥已付款项后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合计3750元,由苏正华负担750元(已交纳),由周云祥负担3000元(其中周云祥负担的1750元已由苏正华预交,此款法院不再退还,由周云祥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随借款本金一并给付给苏正华);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0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同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2月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称在执行中至今未能给付任何款项,房产在2015年已被靖江法院拍卖,自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