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陈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陈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95号原告:陈志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江平,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志明与被告陈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陈志明明确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5年7月11日下午19时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陈志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被告陈江平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志明与陈江平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陈志明与陈江平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陈江平向陈志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凭,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款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具体约定。陈志明称该2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江平,但陈江平未出具收据。因陈江平未还款,陈志明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志明主张其与陈江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虽然陈志明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本金2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凭”,结合陈志明与陈江平的关系、民间借贷的日常操作习惯等因素,本院认定陈志明所主张的事实,认定陈江平尚欠陈志明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江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志明诉请判令陈江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志明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志明已预交),由被告陈江平负担(该款被告陈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敏姚志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