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兵与苏炳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苏炳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252号原告:赵兵,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苏炳龙,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赵兵与被告苏炳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承租的车辆;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货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苏H×××××号货车,租金为2000元/月。因双方原先系朋友关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财产。被告原先很守信用,前几个月租金按时给付,自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租金,自2016年2月起,被告就分文不付,至今已拖欠租金34000元,且被告也不归还租赁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炳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兵()将苏H×××××号货车租给苏炳龙()使用,从2015年3月份起,租金为2000元/月。在此期间任何违章、违法、事故、费用均由苏炳龙承担,与赵兵无关。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2月曾汇款6000元给原告,后未再支付租金,涉案车辆苏H×××××号货车至今未交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车辆,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车辆、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H×××××号货车返还给原告赵兵;二、被告苏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兵租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苏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