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继忠与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周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李继忠,周国强,黄石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新闸新港堤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国强。原审被告:黄石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江北农场。法定代表人:石华,经理。上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港物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忠及原审被告周国强、黄石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石港物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除黄石港物回公司、李继忠外,周国强是有独立人格的担保人,李继忠将出借款交给周国强是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该履行方式变更了借款人。且李继忠在2013年4月26日出具给周国强个人的收条,足以证实李继忠承认周国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以周国强是黄石港物回公司的法人代表,和黄石港物回公司出具了借据为由认定黄石港物回公司和李继忠的借款关系成立严重不当。李继忠辩称:周国强是黄石港物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借款,并且由其个人和华科新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黄石港物回公司否认借款是公司行为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国强述称:其系黄石港物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其向李继忠所借,利息也由其支付,实际用款人是华科新能源公司。李继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为标准,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连带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以及评估、拍卖、鉴定等其他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6日李继忠与借款人黄石港物回公司、担保人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周国强系黄石港物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忠于同日委托案外人钱爱国向周国强的招商银行挹江支行的帐户转账1500,000元,结合黄石港物回公司与李继忠签订了借款合同,黄石港物回公司向李继忠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依法认定李继忠与黄石港物回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合同中,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确认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5日。故李继忠主张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石港物回公司提出该笔借款系周国强所借,与黄石港物回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继忠主张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连带承担李继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有约定且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李继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李继忠律师服务费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黄石港物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进账单和单位活期账户流水单,拟证明李继忠知晓黄石港物回公司的财务账户。证据二、周国强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周国强还款给李继忠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故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李继忠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黄石港物回公司(乙方)、保证人周国强(丙方)、华科新能源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整,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借款后3日内支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提前支付利息,以此类推;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评估、拍卖、鉴定、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为保证乙方按时全额还款,丙方、丁方自愿以各自名义下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丁方的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当日,李继忠委托案外人钱爱国向周国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挹江支行开设的帐户转账1500,000元。同日,周国强以借款人黄石港物回公司名义向李继忠出具了借据。2013年4月26日,李继忠向周国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周国强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利息,此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前已全部收清。”的收条。此后,该笔借款的利息一直付至2015年8月26日。本院认为:李继忠与黄石港物回公司、周国强、华科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国强作为黄石港物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其作为黄石港物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继忠借款,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黄石港物回公司系借款人,其本人与华科新能源公司均为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借款交付方式的情况下,李继忠将1500,000元借款汇至周国强的账户,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给付义务的行为,双方并无改变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任何意思表示。李继忠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系对周国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情况的确认,并非承认借款是周国强个人行为。故上诉人黄石港物回公司认为李继忠将借款给付周国强个人后即是改变了合同约定,借款人由此发生变更,以及李继忠出具收条证实其承认借款是周国强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石港物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建审 判 员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昊书 记 员 刘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