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恢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顺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顺林,黄桂弟,李五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89号申请执行人: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号。法定代��人:刘东文,负责人。被执行人:王顺林,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黄桂弟,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被执行人:李五三,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王顺林、黄桂弟、李五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顺林、黄桂弟、李五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恢复该案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顺林、黄桂弟、李五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除了原(2014)双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王顺林的车辆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股权等���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顺林、黄桂弟、李五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顺林、黄桂弟、李五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江���审 判 员 肖 运 华代理审判员 徐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 X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