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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执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茜,杨子龙,钱安,葛旭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3-4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被执行人林茜,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杨子龙,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钱安,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葛旭晓,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茜、杨子龙、钱安、葛旭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旭晓名下的车牌为浙C×××××长安牌红色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本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399-1号案件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子龙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5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37668),2017年1月25日,本案对该房屋再次进行查封,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葛国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旭晓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沿河街2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50008),该房产的土地权属性质系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子龙在丽水东鸥商贸有限公司处25%的股权、在浙江特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处30%的股权和被执行人林茜在浙江铁鹏机械有限公司处25%的股权,上述股权已委托相关部门协助本院查封。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的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为督促被执行人林茜、杨子龙、钱安、葛旭晓自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林茜、杨子龙、钱安、葛旭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124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子龙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37668)已设定抵押,若处置该房产可能成为无益拍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置。被执行人葛旭晓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50008),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不予处置;查封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冻结的股权处置成本较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综上,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4执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升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