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刘云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刘云强,代铜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强,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铜磊,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强、代铜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云强、代铜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云强、代铜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刘云强、代铜磊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工程中的门、挡仓板都在承包范围内,由承包的建筑公司提供,不可能再去购买刘云强、代铜磊的门、挡仓板,其不应承担任何货款责任;本案欠条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刘云强、代铜磊出具的,欠条上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刘云强、代铜磊未提供买卖合同或其他有其公司确认的发货记录与欠条相印证,仅凭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刘云强、代铜磊答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云强、代铜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归还货款2229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购买刘云强、代铜磊的门、档仓板等材料,货款共计232934元。2016年1月5日,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刘云强、代铜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15日,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刘云强、代铜磊支付货款10000元,仍下欠刘云强、代铜磊货款222934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原欠刘云强、代铜磊货款232934元,已归还10000元,仍下欠2229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把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建筑公司,所有的门、档仓板都在承包方工程造价范围之内,不可能再去购买刘云强、代铜磊的门和档仓板,据此要求驳回刘云强、代铜磊的诉讼请求,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只提供了招标文件和建筑合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排除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另又向刘云强、代铜磊购买了门和档仓板,对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刘云强、代铜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欠款,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云强、代铜磊货款2229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刘云强、代铜磊出具欠条时,已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本案欠条从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出具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刘云强、代铜磊之间即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刘云强、代铜磊是债权人,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刘云强、代铜磊有权要求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按照欠条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刘云强、代铜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公司出具欠条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向刘云强、代铜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自己反驳刘云强、代铜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诉讼中,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欠付货款相关联;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认可本案欠条由该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及已支付刘云强、代铜磊款1万元的事实;且欠条内容能显示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刘云强、代铜磊货物欠款之确认,故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其出具本案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尉氏县鑫海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荀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