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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秋仙与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秋仙,程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497号原告:毛秋仙,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程益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毛秋仙为与被告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秋仙起诉称:2016年元月29日,被告程益军称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毛秋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用期限一个月即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程益军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没有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自行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益军归还原告毛秋仙欠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程益军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毛秋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程益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益军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毛秋仙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程益军向原告毛秋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到毛秋仙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程益军向原告毛秋仙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毛秋仙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原告毛秋仙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秋仙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人民陪审员  许 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