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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韩成群、胡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成群,胡月,韩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成群,男,199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女,199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少春,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谢一矿下岗职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成群因与被上诉人胡月及原审被告韩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被上诉人胡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少春、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成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由韩成群承担误工费17500元、膝关节矫形器2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部分判决;2、医疗费1339.23元的认定错误;3、诉讼费韩成群只应承担1079.16元。事实和理由:1、胡月一审提交的两张工资表虚假,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胡月的误工损失错误;2、在胡月住院期间,韩成群母亲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及矫形器具费,矫形器具费的发票连同矫形器一并交给了胡月,韩成群不应再承担矫形器具费;3、一审中,韩成群对胡月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由韩成群出费用对胡月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了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已变更了胡月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因此,胡月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4、胡月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1339.23元无任何病历和医生处方印证,应由其自行承担;5、一审判决韩成群应赔偿的数额共计94333.23元(包括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赔偿的数额),该数额对应的诉讼费应为1079.16元。胡月辩称,1、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胡月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误工费正确;2、膝关节矫形器是胡月自己花钱购买;3、一审认定鉴定费由韩成群支付正确。韩少春、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未作陈述。胡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韩成群、韩少春、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6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成群、韩少春、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20时10分,韩成群驾驶皖D×××××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谢家集区十涧湖路谢李大井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胡月、胡云撞伤。当日,胡月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住院29天,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韩成群母亲王玉美在医院护理胡月2天。2015年4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韩成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云、胡月无责任。皖D×××××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韩少春,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已从保险公司代领了10000元保险金。胡月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诉讼期间,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月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胡月受伤前在餐饮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成群驾驶皖D×××××号桑塔纳轿车将胡云、胡月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成群承担全部责任,胡云、胡月无责任。韩成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韩少春,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驾驶员韩成群负担。此次事故造成胡云、胡月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同等分配原则处理为宜。韩少春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了垫付款10000元,交强险中尚余112000元赔偿限额,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赔偿限额为55000元,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云预留5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具体的赔偿标准:1、医药费,根据胡月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数额认定为1339.23元,膝关节矫形器2500元,共计3839.23元;2、误工费,210天÷30天×2500元=1750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5、护理费,(90-2)天×104元/天=9152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333.23元,由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55000元,剩余39333.23元由韩成群负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55000元;二、被告韩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39333.23元;三、驳回原告胡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胡月负担177元,韩成群负担1590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韩成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韩成群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成群二审中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胡月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另查明部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胡月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韩成群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经查,胡月一审中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仅提供了田家庵区飞琳餐饮店营业执照和证明,并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因胡月为城镇户口,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5497.42元(26936元/年÷365天×210天)。一审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医疗费。胡月对于其主张的矫形器具费提交了相应的购物发票,韩成群上诉称矫形器具费是其母亲支付,发票交给了胡月,但对此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胡月亦不认可,故一审认定矫形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月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虽然无门诊病历加以印证,但根据胡月的出院医嘱,胡月在出院后还需要复查,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胡月也已提交了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胡月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韩成群认为其不应承担胡月的矫形器具费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因胡月自行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胡月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胡月自行承担。一审确定由韩成群承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确定的受理费负担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91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月的损失共计为92330.65元,扣除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承担的55000元,韩成群应赔偿胡月37330.6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费用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55000元”、“驳回原告胡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韩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39333.23元”为“韩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月3733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韩成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