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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章喜、郑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喜,郑志奇,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675号申请人:刘章喜,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申请人:郑志奇,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枣强县。被申请人:杨义,女,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枣强县。申请人刘章喜与被申请人郑志奇、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章喜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郑志奇、杨义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刘章喜以名下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18×××76)110000元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郑志奇、杨义在银行账户存款至人民币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申请人刘章喜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18×××76)11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