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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1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唐雯与肖如秀、陈慕文、龙莉萍、湖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唐雯,肖如秀,陈慕文,湖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191号之三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184号。经营者:唐雯,女。原告:唐雯,女。委托代理人:唐军华,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如秀,女。被告:陈慕文,女。被告:湖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华兴街道白云路66号君馨苑8号105室。法定代表人:陈慕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唐雯诉被告肖如秀、陈慕文、龙莉萍、湖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唐雯的申请,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向湘04**民初11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对被告龙莉萍的起诉。因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唐雯未能提供被告肖如秀、陈慕文、湖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应诉文书不能送达给上述被告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详细住所等信息。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唐雯负有提供被告肖如秀、陈慕文、湖南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明确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方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应诉文书不能送达,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待提供当事人的明确送达地址后,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凯源车贷环城北路营业部、唐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罗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