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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安红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585号原告:安红兰,女,汉族,1988年11月25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付,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宗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东侧天润世家*期*楼。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系被告唐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安红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占付,被告保定公司、唐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理赔保险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业务员娄丽红的介绍下在唐县中山北大街东侧天润世家二期9楼的办公室于2005年9月4日、5日分别签署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是5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日期是2005年9月6日,在合同生效之后,原告经唐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份诊断的病情中包含慢性肾功能衰竭,并且该慢性肾功能衰竭疾病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保险金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第四项中说明,如果慢性肾衰竭没有接受定期透析治疗的,不符合保险条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保险合同1份、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证明的是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是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的慢性肾衰竭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该慢××必须后期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而原告没有接受定期透析治疗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红兰之父安占付(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05年9月4日与被告唐县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安占付,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安红兰。保险名称为康宁定期保险,保险费50000元。被告唐县公司对原告的涉案保险承保后,投保人安占付于2005年9月6日始每年向被告唐县公司交纳保险费650元至2015年9月5日。保险单记载合同号码:2005-130600-S43-00067499-6投保单号:1001130601671591,投保人:安占付,投保人客户号2005-132427-00007457-1,被保险人:安红兰,被保险人客户号:2005-132427-00007458-2。险种名称: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满日:2059年09月05日,交费期满日:2025年9月5日。2016年11月原告安红兰经医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并且该疾病在承保期内。就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安红兰的投保人安占付按照保险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安红兰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此,安红兰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主张被告保定公司、唐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人寿唐县保险公司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50000元承担给付被保险人(原告)安红兰的责任。保定公司作为唐县公司上级公司在保险合同盖有其公司印章,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被保险人,特别是如本案原告安红兰这样的农民,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人寿保险唐县支公司对涉案人身责任保险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人寿保险唐县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人身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安红兰保险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