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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泽润、陈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泽润,陈灼英,福建省旺嘉食品有限公司,游贵,江明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869号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27890411U。法定代表人:范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忠,男,44岁,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杰,男,28岁,系原告员工。被告:江泽润,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灼英,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旺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霞阳路,组织机构代码55099685-0。法定代表人游贵,总经理。被告:游贵,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江明旺,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泽润、陈灼英、福建省旺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旺嘉食品公司)、游贵、江明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润、陈灼英、旺嘉食品公司、游贵、江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泽润、陈灼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4582.86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息合计164582.86元,以及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旺嘉食品公司、游贵、江明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泽润、陈灼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泽润、旺嘉食品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江泽润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按固定利率计算,利率为8.493333‰;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旺嘉食品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江泽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灼英签订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债务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游贵、江明旺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泽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泽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2月5日,至今尚结欠本金150000元,结欠利息14582.86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江泽润、陈灼英、旺嘉食品公司、游贵、江明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10份: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江泽润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泽润于2015年1月23日确立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借贷法律关系以书面形式确定且合法有效。被告旺嘉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陈灼英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游贵、江明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8、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旺嘉食品公司股东统一意见,同意旺嘉食品公司为被告江泽润借款提供担保。9、被告贷款账户明细账,10、被告贷款账户明细账及贷款利息试算表,共同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截至2016年9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江泽润、陈灼英、旺嘉食品公司、游贵、江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间,江泽润、陈灼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泽润、旺嘉食品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泽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按固定月利率8.493333‰计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旺嘉食品公司为被告江泽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灼英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表示对被告陈灼英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游贵、江明旺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江祥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江泽润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泽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14582.8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泽润、旺嘉食品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灼英向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游贵、江明旺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泽润、陈灼英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旺嘉食品公司、游贵、江明旺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江泽润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润、陈灼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止利息14582.86元,并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7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旺嘉食品有限公司、游贵、江明旺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元,由被告江泽润、陈灼英、福建省旺嘉食品有限公司、游贵、江明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代理审判员  陈希茜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