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明林与冀志勇、宋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林,冀志勇,宋方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419号原告:宋明林,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冀志勇,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宋方瑞,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宋明林与被告冀志勇、宋方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冀志勇和宋方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方瑞是同村邻居,宋方瑞是冀志勇妹夫。2014年1月份两人称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利息为2分5,用款期限为一年,冀志勇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宋方瑞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冀志勇未答辩。被告宋方瑞未答辩。原告宋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明林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利息2分5,期限一年,半年结息。到期连本再利一次结清。借款人:冀志勇,借款人:宋方瑞。2014年1月30日。”2、证人冀某证言一份。被告冀志勇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方瑞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冀志勇和宋方瑞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宋明林借款70000元,宋明林以现金的形式向二人交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半年结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按照月利率2.5%向宋明林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计10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宋明林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宋明林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宋明林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宋明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宋明林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志勇和被告宋方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明林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冀志勇和宋方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梁英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