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永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宁,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关某某,女,1993年2月2日出生,住开平市,系被告人的妻子。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宁经微信联系后,于2017年1月5日1时许,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东路苏荷酒吧对面马路,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重0.66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永宁处缴获人民币面额20元一张、海信牌白底黑面直板一台、苹果牌黑色手机一台、黑色小刀一把,同时在陈某身上缴获其向张永宁购买的0.66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永宁于2017年3月14日被开平市公安局责令在其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海宴镇接受社区戒毒,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劳某、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尿检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微信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永宁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的人民币面额20元一张(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海信牌白底黑面直板一台、苹果牌黑色手机一台、黑色小刀一把,属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张永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面额20元一张(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作案工具海信牌白底黑面直板一台、苹果牌黑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被告人张永宁的作案工具黑色小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