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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学鹏与曹军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鹏,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周学鹏,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曹军,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周学鹏与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曹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23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新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