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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嵇康中路212号。法定代表人:葛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云,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卫东,被上诉人石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162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石家云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整个过程没有收到任何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通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责任和义务,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石家云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意见,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东瑞公司在开庭时增加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培训费3000元,对该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院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诉讼,对该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处理。石家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7日,石家云与东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东瑞公司为甲方,石家云为乙方。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9月17日生效,生效后前3个月为试用期,本合同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为期5年。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造价师岗位,为技术工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有关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岗位及技能水平、劳动成果等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中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一项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另查明,东瑞公司没有向石家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石家云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4月19日,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东瑞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石家云与被告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原审卷宗复印的原告诉状)、证据二(快递单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手机威胁短信照片复印件一张以及培训费发票两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原审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石家云与东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东瑞公司作为甲方,石家云作为乙方。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9月17日生效,生效后前3个月为试用期,本合同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为期5年。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造价师岗位,为技术工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有关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岗位及技能水平、劳动成果等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中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一项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4月19日,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石家云申请的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家云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东瑞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9月17日,石家云与东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2016年9月17日之后双方未签署新的劳动合同。石家云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东瑞公司的劳动关系,至本院二审审理时,石家云与东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无需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石家云与东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东瑞公司二审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石家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石家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