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刘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刘连福,王峰,魏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主要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君,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福,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良,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宝坻中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连福、王峰、魏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坻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杜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连福、王峰、魏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坻中心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刘连福偿还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4773.51元(截止于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34773.51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刘连福负担;四、王峰、魏文良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2016年9月26日,宝坻中心支行向刘连福催收贷款,刘连福承诺归还贷款并向宝坻中心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由于在向担保人王峰、魏文良催收时,王峰、魏文良拒绝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宝坻中心支行为保全债权和担保债权,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宝坻中心支行与刘连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宝坻中心支行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宝坻中心支行与刘连福、王峰、魏文良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还款计划应作为双方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一审法院却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求其三人承担还款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宝坻中心支行为实现债权提起上诉。刘连福、王峰、魏文良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宝坻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连福偿还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4773.51元(截止于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3477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连福负担;3.王峰、魏文良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以下简称宝坻支行)已于2013年10月17日更名为宝坻中心支行。2012年6月21日,宝坻支行与刘连福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03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宝坻支��,刘连福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2011002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9.06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6月21日,宝坻支行与王峰、魏文良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03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峰、魏文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给付刘连福借款的义务。刘连福于2012年9月21日向宝坻支行支付利息5198.7元,此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连福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依约支付利息。王峰、魏文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刘连福尚欠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4773.51元,本息合计334773.51元。庭审中,宝坻中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10月8日书写有刘连福、王峰、魏文良名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同时,提交了2016年宝坻中心支行与刘连福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本人刘连福于2012年6月27日向贵行申请贷款240000元。截止年月日,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元。由王峰魏文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人情况,做如下还款计划:2017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分八次每次还款30000元(列表)。刘连福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债权人、保证人均未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宝坻中心支行与刘连福、王峰、魏文良之间签订的《���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连福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王峰、魏文良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宝坻中心支行针对上述借款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宝坻中心支行虽未在债权人处签名或者盖章,但其以此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应视为宝坻中心支行同意该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应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宝坻中心支行请求刘连福偿还借款本息和王峰、魏文良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宝坻中心支行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2014年10月8日宝坻中心支行向刘连福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函》,刘连福收到上述通知并在该通知函的(回执)上签名确认。该(回执)上载明:本人收到上述通知函,保证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贵行办理还款手续的内容。同日宝坻中心支行向王峰、魏文良发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方(王峰、魏文良)与宝坻中心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003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于2012��10月21日到期,尚有贰拾肆万逾期未还。请你督促债务人在两周之内还清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有你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必要时已发清收。”王峰、魏文良均收到上述通知书,均认可上述事实,并在上述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确认。因刘连福、王峰、魏文良均未按照承诺的内容偿还涉诉欠款,2016年10月8日宝坻中心支行起诉,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坻中心支行向刘连福主张的欠款240000元并提交2012003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函》及其回执等债权依据为凭;向王峰、魏文良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2012003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通知书》及其回执为凭。经本院审查,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宝坻中心支行向刘连福实际履行240000元借款的事实,刘连福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只支付宝坻中心支行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94773.51元,刘连福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偿还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息334773.51元。关于宝坻中心支行称王峰、魏文良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涉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峰、魏文良系涉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宝坻中心支行向刘连福及王峰、魏文良进行了催收,其三人对该项催收事实均签名确认。宝坻中心支行在2014年10月8日向王峰、魏文良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王峰、魏文良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王峰、魏文良对涉诉借款应按照涉诉保证合同及承诺的内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中,法院以中国邮政EMS分别向刘连福、王峰、魏文良的户籍地多次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均被拒收。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合法送达,刘连福、王峰、魏文良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宝坻中心支行一审中提供刘连福的还款计划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仅为刘连福作为债务人对其应偿还欠款的单方承诺,债权人宝坻中心支行、王峰、魏文良均未签字。该协议既不能证明宝坻中心支行同意刘连福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宝坻中心支行放弃对王峰、魏文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94773.51元,本息合计334773.51元;三、被上诉人王峰、魏文良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刘连福、王峰、魏文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共计9483元,由被上诉人刘连福、王峰、魏文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