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福平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312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福平,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平,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福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福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晶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网页宣传“头皮生机系列洗发水,护发素和赋活喷雾不具备生发功效,具有帮助健发精华液渗透吸收的辅助作用”,即同一系列产品中涉案洗发露不具有生发功效,但确有部分产品具备生发功效,晶东公司的产品类型描述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网页在商品介绍栏和规格参数里宣传具有“止脱生发”功能,“止脱”和“生发”属于两种不同的医疗功能,晶东公司上述宣传并未否认涉案产品不具备止脱功能,且“止脱”和“生发”在《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中化妆品命名指南第一条第五项已被分别列为医疗功能。晶东公司宣传涉案产品具备“止脱”和“生发”两种功能,且未对“止脱”功能进行其他阐明,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具备“止脱”功能,从而做出错误的购买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晶东公司已将涉案产品的功能和成分配方等信息在网页上进行全面披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产品网页宣传“促进头发生长的成分腺苷仅在头皮生机健发精华液中含有”,实际上涉案产品成分却添加了“腺苷”成分,晶东公司描述涉案产品不具备生发功能却又宣传成分腺苷具备生发功效,自相矛盾,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一)项之规定,对涉案产品的成分功能进行虚假宣传。2.涉案产品作为进口化妆品在我国销售时,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其在使用过程中的贮存条件为“常温,避光”。根据《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晶东公司未将上述备案的贮存条件在网页和产品标签中向消费者披露,这将会影响我方在保质期内正常使用涉案产品,且存在危害我方人身安全的隐患。3.网页宣传涉案产品添加蛇麻草精华、野山椒精华,但上述成分均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化妆品备案信息中备案,也未在产品标签中标注,晶东公司对成分进行虚假描述。(三)晶东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查验义务,应从其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判断。作为我国知名的大型销售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优势方,晶东公司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知悉。经营者通过表面的、基本的审查即可知悉其在网站的宣传和描述是否准确合法,晶东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此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能尽且应尽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已对消费者购买产生影响,应当视为其未尽查验义务。一审已认定晶东公司宣传有不当之处,却让消费者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无法完全达到网页宣传的产品性能和功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晶东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晶东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林福平全部诉讼请求。林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东公司退还其货款4200元,依法赔偿12600元,共计16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晶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林福平在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了单价为420元/件的“资生堂(SHISEIDO)护理道头皮生机系列洗发露500ml”10个,共支付货款4200元,订单号:11392883192。上述货物已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晶东公司向林福平开具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为“个人”、项目名称为“资生堂(SHISEIDO)护理道头皮生机系列洗发露500ml”10个,发票金额为4200元。林福平认为涉案产品并未具有“止脱生发”功效,亦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晶东公司在宣传页面表述涉案产品具有“止脱生发”等功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晶东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林福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生堂(SHISEIDO)护理道头皮生机系列洗发露500ml”实物,该产品外包装记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生产商、经销商等,产品成分为“水、月桂醇聚醚硫酸酯纳……”,“国妆备进字J20138676”,但产品包装上并无明确标注其具有“止脱生发”等功效;2.国家食品药品网查询备案批号证明,显示涉案产品记载的批准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38676”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仅为普通类化妆品;3.产品购买页面截图及视频,显示产品宣传页面商品介绍处,涉案产品类型标注为“控油去屑、柔顺亮泽、深层修复、止脱生发”。经庭审质证,晶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宣传页面系产品供应商提供,且涉案宣传页面上的止脱生发是对产品类型的描述,并非对其产品功能的描述,该产品宣传页面明确表示涉案产品不具备止脱生发的功效。晶东公司为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有合法来源,且产品宣传并无不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销售证明书、营业执照,证实上海嘉妮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设立,该公司于2015年4月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指定经销商,拟证实晶东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其已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2.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系正品行货,涉案商品的名称含有“头皮生机”字样,晶东公司并无虚假宣传的故意;3.产品宣传页面截图,显示涉案产品的宣传页面产品名称为“头皮生机系列洗发水”,该宣传页面明确标注“促进头发生长的成分‘腺苷’仅在头皮生机健发精华液中含有。头皮生机系列洗发水、护发素和赋活喷雾不具备生发功效,具有帮助健发精华液渗透吸收的辅助作用。”即晶东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涉案产品不具有止脱生发功效,晶东公司并无虚假宣传。经庭审质证,林福平认为上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恰恰证明涉案产品非特殊性化妆品,且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中的产品批次不能证实与涉案产品批次一致,证据3中晶东公司承认在宣传页面显示产品止脱生发,属于虚假宣传,如果是止脱生发功效的产品,必须获取特殊类化妆品的批号,且涉案产品网页商品介绍及规格参数最能反映商品的真实属性,该两项栏目的误导信息,对于林福平购买产品起到关键性作用。一审法院认为,林福平提供的订单截图、“资生堂(SHISEIDO)护理道头皮生机系列洗发露500ml”实物、销售发票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林福平、晶东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由晶东公司向林福平出售涉案产品,林福平向晶东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晶东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对林福平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应同时满足存在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以及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首先,虽然晶东公司在涉案产品宣传商品介绍对其产品类型描述为“控油去屑、柔顺亮泽、深层修复、止脱生发”,但晶东公司在对涉案产品详细描述时已在宣传页面醒目位置用明确标注提醒“促进头发生长的成分‘腺苷’仅在头皮生机健发精华液中含有。头皮生机系列洗发水、护发素和赋活喷雾不具备生发功效,具有帮助健发精华液渗透吸收的辅助作用”,即同一系列产品中涉案洗发露不具有生发功效,但确有部分产品具备生发功效,晶东公司的产品类型描述并无不当;其次,晶东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将涉案产品的成分配方、产品功能、供应商等信息在网页上进行了全面披露,该披露的信息与涉案产品的标签基本相符;第三,林福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应对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解,并在进行合理的分析判断后再自行决定是否购买涉案产品,其仅凭网页产品介绍中关于产品类型的介绍而未仔细阅读涉案产品的详细描述,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放纵,其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四,晶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产品供应商的授权书、营业执照、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晶东公司已履行了合理的查验义务,而林福平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综上,晶东公司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林福平据此诉请要求晶东公司退一赔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林福平已交纳),由林福平负担。二审期间,林福平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产品化妆品技术备案信息,拟证明贮存条件为强制性备案信息,但晶东公司未将涉案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贮存条件在网页和产品标签中披露;2.网页宣传截图(从林福平一审提交的光盘录像中截图),3.涉案产品化妆品成分备案信息,拟共同证明涉案产品添加了蛇麻草精华、野山椒精华、腺苷,而蛇麻草精华、野山椒精华没有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备案,两者属于非法添加,晶东公司对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型和成分存在虚假描述的情形。晶东公司质证称,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且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林福平均未在一审提及,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的原则性规定相悖。2.晶东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快照显示已经标注储存条件为常温、避光。3.蛇麻草精华对应备案信息表中的啤酒花提取物,蛇麻草精华是中文学名,其别名包括了啤酒花;野山椒精华对应备案信息表的秦椒果皮提取物,野山椒是别名,中文名是秦椒,因此蛇麻草精华和野山椒精华在成分表中均有标注,且已备案。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晶东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图及林福平提供的光盘录像,涉案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包含产品信息、产品功能、产品展示和使用说明四个部分。其中,“产品信息”一栏载明:“头皮生机”包含“赋予发丝弹力,呈现发量丰盈感”、“促进头发健康、强韧发丝”及“温和清洁并锁住头皮水分”,并用“*”标注:促进头发生长的成分“腺苷”仅在头皮生机健发精华液中含有。头皮生机系列洗发水、护发素和赋活喷雾不具备生效功效,具有帮助健发精华液渗透吸收的辅助作用。“产品功能”一栏载明:涉案产品的功能包括“赋予发丝弹力,呈现发量丰盈感增加”和“提高头皮环境”。在“赋予发丝弹力,呈现发量丰盈感增加”功能项下标注:添加蛇麻草精华+野山椒精华、红芒柄花精华,使头发更显强韧乌黑;在“提高头皮环境”功能项下标注:去除妨碍浸透的多余皮脂,过氧化脂质和老化角质,选择性洗净污垢,对头发和头皮温和并锁住水分,从而改善头皮状态帮助健发精华液的有效渗透。“产品展示”一栏展示了涉案产品的实物图片,在“正品包装背面都有中文标签”文字下方的中文标签图片中载明:贮存条件为常温、避光。根据晶东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实物图片,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成分包含有啤酒花提取物、秦椒果皮提取物、腺苷等。注意事项包括:请勿放置于阳光照射处及高温处。根据林福平二审提供的涉案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备案信息表,涉案产品的配方成分包含啤酒花提取物、秦椒果皮提取物、腺苷等。二审还查明,蛇麻草,别名包括蛇麻花、忽布、酵母花、啤酒花;秦椒,别称包括山椒、蜀椒、椒。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产品在网页产品展示的中文标签图片及实物外包装上已经明确载明了贮存条件和成分包含啤酒花提取物、秦椒果皮提取物、腺苷等信息,且上述信息与涉案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信息内容一致。故林福平关于晶东公司未向消费者披露涉案产品的贮存条件、未如实对涉案产品的上述成分进行备案以及对之进行虚假描述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晶东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宣传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首先,涉案产品在产品类型的描述中虽有“止脱生发”字样,但在商品详情介绍中,已明确涉案产品仅具有“赋予发丝弹力,呈现发量丰盈感增加”和“提高头皮环境”两项功能,同时在下方以文字形式对上述功能进行详细说明,其中并无任何涉案产品具备“止脱”或“生发”功能的描述。其次,涉案产品关于促进头发生长的成分“腺苷”仅在同系列精华液中含有的声明与其配料表含有“腺苷”成分的标识确有不符,但前述声明的主要目的显然是为了区别同系列的精华液与其他产品,也即强调涉案产品不具有“止脱”和“生发”功能。可见,晶东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宣传并无欺诈的故意。而作为理性的消费者,林福平完全可以通过上述宣传内容知晓涉案产品的功能并作出合理的判断,在其心存疑虑时也可以通过向商家咨询、联系客服等多种途径对产品作进一步了解,在此基础上再行决定是否购买。因此,林福平主张晶东公司诱导消费者错误认为涉案产品具备“止脱生发”功能而购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林福平如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情形,可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反映。最后,一审法院已对晶东公司履行了合理的查验义务进行综合分析,本院不再赘述,林福平二审未能提供新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林福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福平以晶东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林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绘审 判 员 汤瑞代理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徐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