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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明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亮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亮,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恩平市永联电子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泉、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亮及辩护人陈泉、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谢明亮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恩平市恩城塔脚村xx号恩平市永联电子厂所生产的调音台上非法丝印“YAMAHA”注册商标,假冒“YAMAHA”品牌的调音台进行销售。2016年4月14日,恩平市公安机关联合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电子厂检查,当场在该电子厂的包装点、成品仓库及生产工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AMAHA”注册商标调音台共137台,以及标注“YAMAHA”注册商标的丝印板21块,标签31360张、说明书4060本和包装盒1455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明亮,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认定,上述调音台均为假冒其“YAMAHA”注册商标的调音台。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调音台合共价值人民币392679元。被告人谢明亮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调音台价值过高。辩护人陈泉、梁美艳提出被告人谢明亮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起诉书所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调音台未流入社会,情节轻,社会危害性轻,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明亮未经“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恩平市恩城塔脚村xx号恩平市永联电子厂所生产的调音台上非法丝印“YAMAHA”注册商标,假冒“YAMAHA”品牌的调音台。2016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位于恩平市恩城塔脚村xx号恩平市永联电子厂生产车间、仓库、包装点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AMAHA”注册商标的调音台137台,以及标注“YAMAHA”注册商标的丝印板21块、标签31360张、说明书4060本和包装盒1455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认定,上述调音台均为假冒其“YAMAHA”注册商标的调音台。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调音台合共价值人民币392679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上海坚山公司对恩平市永联电子厂的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恩府2010第00942号土地证,塔脚村土地分布图,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档案,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说明及商品附图,网上销售记录资料,谢明亮QQ、微信截图,“出货记录本”资料以及“成品机记录”、“账部”、印有“Gamely”、印有“2015.11-2016”等5本笔记本资料,物流信息,单据情况,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谢某、甄某1、黄某、孔某、梁某、蓝某、常某、杨某、袁某、岑某、甄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明亮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雅马哈株式会社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明亮能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已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明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谢明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泉、梁美艳提出被告人谢明亮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起诉书所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调音台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泉、梁美艳提出被告人谢明亮的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轻的辩护意见,因涉案调音台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共价值人民币392679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明亮提出指控的调音台价值过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鉴于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明亮关于“YAMAHA”调音台的销售情况及标价情况,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作为计算依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对假冒YAMAHA调音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谢明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印有“YAMAHA”商标的调音台、说明书、包装盒、标签、丝印板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上述物品存放于恩平市公安局),其他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恩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津晃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仲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