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金红与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红,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59号原告:吴金红,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发表质、辩论意见,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闽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发表质、辩论意见,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金红与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629.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金红受雇于吴海涛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矿山拖运方料。2015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3号矿口拖运方料,5时左右,原告正在车厢内清理碎石,被告公司的装载司机往车上装方料时,石头将原告挤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伤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吴海涛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吴金红与车主吴海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吴金红受伤是我公司的雇员叉车司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该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是次要责任。但因叉车司机已与我公司失去联系,我公司愿代替叉车司机承担他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项下的部分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吴金红驾驶吴海涛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3号矿口拖运石方料。17时许,原告吴金红见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秦某往自卸货车内装运的石方料不符合原告拖运的装载要求,便下车,上至货车车厢内清理碎石,准备让叉车司机按其要求将石方料装载好。当原告吴金红正在清理车厢内碎石时,叉车司机突然用叉车将石方料往前一推,原告吴金红被挤压在石方料和车厢间,其被挤伤。原告吴金红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3772.44元,其中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支付74138.80元,另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又支付护工费用4000元。2016年10月19日,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金红的伤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金红的主要损伤为:1、双侧坐骨、耻骨骨折;2、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3、右侧少量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4、膀胱尿道损伤;5、骶椎骨折;6、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鉴定意见:吴金红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捌级残疾;2、伤后误工365日,一人护理150日;后期营养神经、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633.74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误工费97333元、护理费1279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60.8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为应按其从事的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过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吴金红之母王本英,1942年6月23日出生,父吴代啟,1942年9月27日出生。王本英、吴代啟生育三子女,即吴梅、吴金燕、吴金红。原告吴金红生育一女,吴馨怡,200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吴金红伤前租住肖立海的房屋,在吴山镇××居住、生活,从事运输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装载石方料中,未注意安全、安全正确装卸,将原告吴金红挤伤,并致成捌级伤残,被告的叉车司机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吴金红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雇佣的叉车司机致原告损害,叉车司机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原告吴金红在车厢内清理碎石过程中,应当预防被告的叉车司机装载石方料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对其受伤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受伤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吴金红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与吴海涛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原告受损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无关,并辩称本案的责任应由雇员叉车司机承担和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吴金红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3772.44元。原告陈永受伤后被送至吴山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被告在庭审中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吴金红伤后后期还需继续营养神经、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费用为10000元,是其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60.80元。被告对原告的捌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超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2306元予以支持。原告吴金红因本案事故致捌级伤残,造成其劳动能力程度部分丧失。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吴馨怡的生活费为21830.40元(18192元/年×8年÷2×0.3),吴代啟的生活费为10915.20元(18192元/年×6年÷3×0.3),王本英的生活费为10915.20元(18192元/年×6年÷3×0.3)。4、误工费。原告伤前从事汽车运输多年,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18日),误工323天,误工费为49028.75元(55404元/年÷365天×3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金红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88天×50元)。6、护理费。原告吴金红受伤后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50日,护理费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已支付护工费40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有检验鉴定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吴金红被致残捌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原告吴金红因治伤,实际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认定原告吴金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772.4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966.8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36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2796.4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9028.75元、交通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红的医疗费103772.4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966.8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36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2796.4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9028.75元、交通费4000元,计390464.43元的80%,即312371.54元,扣减已支付的98138.80元,余款214232.74元。二、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红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吴金红负担215元,由被告随州市新鸿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