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欢与刁建西晏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张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鹏,男,汉族。被告:刁建西,女,汉族。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组织机构代码62192172-6。法定代表人: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与被告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箩伦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东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被告箩伦诗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鹏、刁建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晏鹏立即清偿张欢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90万元,合计390万元;2、刁建西、箩伦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晏鹏、刁建西、箩伦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张欢与晏鹏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晏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贷款本金的30%向张欢支付违约金。同日,张欢与刁建西、箩伦诗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刁建西、箩伦诗公司对晏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张欢于2012年12月19日将300万元借款付至合同约定账号,晏鹏付清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逾期利息,张欢多次催收未果。晏鹏、刁建西、箩伦诗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箩伦诗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以转账凭证为准,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于箩伦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刁建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张欢与晏鹏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晏鹏向张欢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晏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贷款本金的30%向张欢支付违约金,造成张欢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同日,张欢与刁建西、箩伦诗公司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刁建西、箩伦诗公司对晏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张欢依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将300万元借款付至晏鹏指定账号,晏鹏向张欢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晏鹏付清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晏鹏停止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欢、被告箩伦诗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张欢提交《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欢与晏鹏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约定,张欢如约向晏鹏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晏鹏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欢要求晏鹏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欢提出要求晏鹏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晏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贷款本金的30%向张欢支付违约金,造成张欢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因晏鹏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中,张欢未主张晏鹏支付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其要求晏鹏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箩伦诗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欢与刁建西、箩伦诗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张欢要求刁建西、箩伦诗公司对晏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90万元,合计390万元;二、被告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晏鹏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60元,由被告晏鹏负担,被告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