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志兵与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兵,白利荣,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284号原告:刘志兵,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莲,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利荣,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巴运物流园区。负责人:王晓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负责人:康爱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兵诉被告白利荣、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利荣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利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952.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952.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白利荣驾驶×××号、×××号重型半挂车沿海拉路31KM+800M处道路东侧边缘由北向南起步行驶向道路右侧时,遇刘树君驾驶着原告×××号小轿车沿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俩车侧面相撞后,×××号小轿车向前滑行时又与赵成文驾驶的蒙C22**号、×××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小轿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确认×××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利荣。2016年11月25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君付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刘志兵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号吉利美日牌MR7131AU轿车的修复费用总额为61932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被告白利荣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经鉴定已经达到报废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合计认定25000元,车辆残值损失1000元,车辆实际损失按24000元计算,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物流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9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有其他车辆受损,应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及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就原告损失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5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150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00元。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兵赔偿款1900元;二、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被告白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志���赔偿款15000元;三、车辆残值归原告刘志兵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被告白利荣承担111元,原告刘志兵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