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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川,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川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尹川从泸州市纳溪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路口步行至纳溪区西林街171号房屋旁时,见被害人张某甲一人在独自行走,遂产生了抢劫张某甲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尹川上前用手臂从张某甲背后夹住张某甲颈部将其按倒在地,见张某甲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尹川继续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此时,被路过此地的行人张某乙、张某丙、代某某等人发现,随即被告人尹川逃离现场。后尹川在返回案发地附近时被张某乙等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尹川逃至纳溪区西林街单元内躲藏,后张某乙等人与民警一起将被告人尹川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尹川系累犯、犯罪未遂,并提供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人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尹川的供述与辩解、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泸公纳分物鉴(法医)字(2017)0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泸公纳分(安)行罚决字(2016)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8)纳溪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川的刑期从2017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人民审判员  郭从会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