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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边效修与范小景、边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效修,范小景,边红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718号原告:边效修,男,汉族,1942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景,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边红文,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边效修诉被告范小景、边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效修、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景、边红文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效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1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月,被告范小景说,她在保险公司上班,有一种险种非常合适,利息高,属于理财,有保障,快一年时,我问她这个钱,她说自己用了,被告范小景于2015年3月、8月分别打了借条。在2016年被告二人写了还款计划,在还款日到时,被告只给了1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之下诉之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小景、边红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3月7日范小景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借条两份,共同证明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借原告22万元,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欠原告22万元。2、还款协议及被告买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小景于2014年8月15日借原告边效修80000元,于借款当日支付一年期利息8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借条。2015年3月27日被告范小景再次借原告边效修1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1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支付本金1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范小景、边红文共同偿还借款2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小景、边红文欠原告边效修现金2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小景、边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效修借款2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75元,由被告范小景、边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