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普生、王传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普生,王传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普生,男,傣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传留,男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陶普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传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普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被上诉人王传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普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王传留向上诉人赔偿损失72945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王传留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传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即:“被告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普文公安分局对解学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陶普生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王传留的过错所致,上诉人陶普生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王传留受伤是上诉人陶普生正当防卫所致,被上诉人王传留应该自行承担后果,普文公安分局对解学平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王传留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该承担上诉人陶普生的全部损失72945元,被上诉人王传留的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王传留误工费10148.40元错误,理由为:被上诉人王传留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传留从事建筑行业及相关的收入,普文法庭在庭审以后的询问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王传留从事建筑行业和被上诉人王传留有相关的收入,因此,认定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王传留答辩称,本案的发生由陶普生的过错行为引起,其在家中焊接钢管,却把钢管伸出路面一大截,陶普生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其先动手殴打王传留,导致王传留在抬手阻挡防卫后双方受伤,陶普生应对本案负主要过错责任;王传留从2003年起至今已在普文农场建筑公司连续居住了14年,与陶普生是邻居,其工作收入、生活支出都与陶普生一样产生在居住地。因此,王传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与陶普生相同,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误工费应以2015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可支配收入61738元计算;陶普生交通费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不应是1876元,认可1771元;陶普生医疗费用实际只有1805.31元,多计算的117.69元不予认可。上诉人陶普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传留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2945元。被上诉人王传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陶普生赔偿各项损失费76714.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陶普生在自家为解学平加工钢管,钢管较长伸出路面,王传留开车回家时不慎压到钢管,使钢管打到陶普生左大腿外侧,陶普生用焊接帽敲打王传留车辆要求停车,王传留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陶普生、王传留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陶普生、王传留在普文卫生院对伤势进行紧急处理后,陶普生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23元,交通费1756元。王传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检查,并于当天转到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7天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588.57元,交通费547元。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陶普生的休息期(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陪护期)为叁拾日,营养期(营养补偿期)为肆拾日。”于2016年7月6日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标准)1总则1.5残疾等级2分则2.10十级残疾2.10.16款之规定:原告陶普生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陶普生申请的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于2016年8月2日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标准)1总则1.5残疾等级2分则2.10十级残疾2.10.15款之规定:被告王传留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于2016年8月2日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王传留的休息期(误工期)为陆拾日,护理期(陪护期)为叁拾日,营养期(营养补偿期)为叁拾日。”王传留申请的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陶普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传留为农业户口,自2003年居住、生活于景洪市普文镇至今,从事建筑业。现该纠纷经普文农场公安分局两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协议而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陶普生、王传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陶普生与王传留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乃至互相殴打,导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陶普生、王传留在此事件中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陶普生、王传留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的本诉及反诉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陶普生本诉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陶普生的本诉请求,确定此次事故导致陶普生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有医疗费1923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予以确认;陶普生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87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陶普生提供的相应证据确认交通费1756元;陶普生诉请赔偿的误工费8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陶普生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以及相应的收入情况,据此,参照云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20天,确认误工费为8670.60元(26373元/年÷365天/年×120天);陶普生诉请赔偿的营养费4000元过高,根据其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40天,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60元/天×4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015.6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王传留承担50%的责任即35507.80元(71015.60元×50%)。(三)王传留反诉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有医疗费55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148.4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予以确认。王传留诉请赔偿的交通费8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王传留提交的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确认交通费547元;王传留诉请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其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229.9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陶普生承担50%的责任即37614.985元(75229.97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王传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普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07.80元;陶普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传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14.985元;驳回陶普生的其他本诉请求;驳回王传留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陶普生负担406元,由王传留负担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陶普生负担419元,由王传留负担4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陶普生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系2016年10月20日取得,不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陶普生从事加工工作;其提交的《证明》系云南省普文农场建安门窗加工厂出具,《证明》内容与陶普生已于1992年从该厂退出、并不是该厂职工的自述相矛盾,不能证实陶普生从事五金加工工作的事实;《更正原(证明)》与原审《证明》(王传留提交)的内容均能够证实王传留长期在城镇居住,不能证实王传留的收入数额。王传留提交的《西双版纳傣族民居工匠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能够证实其具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王传留提交的多份《建房施工合同》均系其与他人签订,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普生、被上诉人王传留均对一审确认的“被告(王传留)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有异议,均认为不是双方发生争吵打斗,而是对方先动手,自己只是正当防卫才弄伤对方。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但是均认可对方所受伤害系自己所为。被上诉人王传留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具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结合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王传留从事建筑行业,原审认定王传留从事建筑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普生、被上诉人王传留未能正确处理琐事引发矛盾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有身体接触致对方受伤,且均未能证实对方先动手打人具有较大过错,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传留从事建筑业,原审按照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陶普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陶普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晋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