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刁志伟与王树、苗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志伟,王树,苗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85号原告:刁志伟,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树,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苗全,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刁志伟与被告王树、苗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志伟,被告王树、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羊款1950.0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树、苗全从原告家买走三只绵羊,当时未付款,王树承诺过几日就付,此款原告每年都多次向王树索要,可时至今日,其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羊款1950.0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树辩称,大概是原告所述时间,我在山上放牛,苗全来看牛,看见刁志伟家有几只羊砸死了。于是苗全让我和他一起去了刁志伟家。苗全在刁志伟家买了一大一小两只死羊,价格是200.00元,当时苗全就已经把钱给了刁志伟妻子。苗全拉走了这两只羊。被告苗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时间记不清了,王树和我一起去的刁志伟家,我在刁志伟家买了两只死羊,当时作价是200.00元,交给刁志伟妻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份,被告苗全和王树曾一起去原告家买羊。针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购买人、购买的羊是活体还是死体、购买的数量及价值、价款是否给付”均存在争议,原告仅举了电话录音光盘,称系2016年10月原告给王树的通话录音,王树质证称光盘反映的录音中不存在其声音,针对此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针对该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原告至今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不举证证实录音来源的合法性,本院对录音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买卖合同内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被本院采信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刁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凡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