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满忠琪,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满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海木养生足疗店因琐事与前来该店消费的被害人黄某某(男,53岁)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左侧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偶犯、初犯。2、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悔罪。3、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实施寻衅滋事、侮辱、威胁等不法行为。4、被告人系为避免同事人身受到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过当行为。5、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被害人一方提出与其经济损失悬殊较大的高额要求,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和谅解。6、被告人不具有违法期待可能性。7、被害人的伤情系其本人的眼镜框直接导致,与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海木养生足疗店因琐事与前来该店消费的被害人黄某某(男,53岁)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害人黄某某先动手,后倒地无力还手时,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左侧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0日18时许,其和朋友刘某甲喝过酒后,刘某甲提议去解放路海木养生足疗店做足疗。到店后,因技师已下班无法做足疗,刘某甲遂和店内前台工作人员栾某某发生口角,其将刘某甲拉出店外,后与跟随栾某某出来的邓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邓某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之后的事其记不清了。被打后,其发现自己脸上全是血。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0日晚7时许,其和黄某某一起喝酒,之后其带黄某某去解放路海木养生做足疗,到店后台前小姑娘告知其技师已下班无法做,其和黄某某遂离开,因心里生气,遂与黄某某回去理论。后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其朋友黄某某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右眼下方有一道口子。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及刘某甲酒后来其店内来做足疗,因店内技师已下班,其告知二人无法做,刘某甲遂先后与其及值班人员栾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手推了其一下、朝着栾某某的脸拍了一下,后被黄某某拉走。5、6分钟后刘某甲又回到店内谩骂栾某某,被黄某某拉出店外。其和邓某某听到该二人商量要堵截栾某某。栾某某下班后,黄某某堵在栾某某车前,用左手挡了其和邓某某一把,用右手朝着邓某某左胸打了一拳,他二人相互撕扯起来。因其当时正与刘某甲在厮打,未看到邓某某二人的打架过程。大约一分钟后,其发现邓某某与黄某某打完了,黄某某脸上有血迹。4、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及刘某甲酒后来其店内想要做足疗。因店内技师已下班,店长遂告知二人无法做。刘某甲争吵几句离开后又返回店内继续吵闹,并欲用手打其的头被其躲开,后被黄某某拉出店外。其听到刘某甲说要等其下班,邓某某及刘某乙不放心遂陪同其下班,后其被黄某某二人拦住。黄某某与邓某某相互拉拽衣服,后黄某某先用拳朝邓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邓某某遂用拳打了黄某某脸一拳。因其当时在报警,只看到二人躺在地上撕扯,并未看到具体动作。5、(历下)公(刑)鉴(伤)字[2016]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会诊记录、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学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左侧眶下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2016年8月30日晚在解放路海木养生足疗店门口殴打其的男子。7、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公(甸柳)行罚决字[2016]1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某因2016年8月31日0时许在解放路海木养生足疗店外因琐事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并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8、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黄某某的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9、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1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为避免同事人身受到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告人不具有违法期待可能性,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在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已无力还手时,连续对被害人实施击打面部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防卫过当,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亦发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害人黄某某与其同伴在被告知无法做足疗后一起停留在足疗店外拦截足疗店工作人员,且被害人黄某某先动手进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被害人一方提出与其经济损失悬殊较大的高额要求致使被告人无法赔偿,经查,被告人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不能认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伤情系其本人的眼镜框直接导致,与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在案发时佩戴眼镜,仍击打被害人眼部而导致被害人左侧眶下骨折,被害人伤情明显与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