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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会五组诉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七组,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十一组,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403号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某村。代表人洪登柏,组长。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七组,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某村。代表人洪汉忙,组长。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十一组,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某村。代表人洪登文,组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莲花池富川佳苑3-33号楼群房幢1楼103。法定代表人明春桃,董事长。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七组、十一组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代表人洪登柏、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七组代表人洪汉忙、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十一组代表人洪登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七组、十一组共同诉称,2010年9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荒山、荒地经营权买断合同。双方约定:三原告将所有的五奎山山场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五十年,租金逐年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未向三原告支付租金。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七组、十一组(原六组和十五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荒山、荒地经营权买断合同。双方约定:三原告将所有的大王奎山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至2060年9月18日,租金按山场面积95亩计算,被告自2010年9月18日开始前五年按每亩12元计算租金,被告每年向三原告支付租金1,140元,后五年按每亩递增2元计算租金,之后每五年以此递增租金,,如果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计欠三原告租金5,7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国家鼓励植树造林,并依法保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予经济扶持。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山、荒地租赁承包合同,三原告依约将山场租赁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七组、十一组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承包合同;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七组、十一组支付山场租金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