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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803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育民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致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李响,被告(反诉原告)东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237,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8.00元(包括另行实验费用4,000.00元、运费1,800.00元、差旅费3,5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振动试验系统设备,总价为79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现场安装调试后7日内支付60%作为终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预付款237,00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将货品运至原告处后双方进行了初验,但初验结果为不合格。之后,在四个多月时间里,该设备虽经被告技术人员上门维修、调试多次,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未完成最终验收。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原告委托第三方试验费用损失9,328.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五日内对本纠纷进行处理,否则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东菱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致远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及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标准;2.致远公司诉状中称,2015年8月7日我公司将货物运至该公司后双方进行初验,但初验结果为不合格,内容有误,我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5日产品预验收报告说明,我公司向致远公司交付的设备经初步验收为合格;3.我公司已向致远公司交付合格设备,致远公司诉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表述有误,致远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退款等,其主张损失的基础并不存在;若设备在后续使用中存在问题,致远公司仅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进行调试或维修。东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致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553,000.00元;2.判令致远公司给付延迟支付货款利息15,844.00元(暂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以最终判决生效日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致远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振动试验垂直体、振动试验台水平滑台、振动试验台垂直扩展台面(带辅助支撑)、振动控制仪、传感器等设备,价格共计790,000.00元。之后,我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且已通过致远公司最终验收。但致远公司截至目前只向我公司支付30%合同预付款,仍有70%货款即553,000.00元尚未支付。与此同时,致远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公司寄送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函,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我公司不能认可,故诉至法院。致远公司针对东菱公司的反诉辩称,1.我公司采购的设备由于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最终验收,而60%终验款以完成最终验收方成就付款条件,10%尾款更未到履行期;2.东菱公司提交2015年7月15日“最终调试交验单”来证明双方终验完成是完全不符合约定和事实的,且因东菱公司擅自伪造了“客户满意度评价”、“培训效果评价”,导致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产生证明效力;3.东菱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事实上也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东菱公司已远程关闭设备运行,导致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致远公司、东菱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振动试验垂直台体1套、振动试验台水平滑台1套、振动试验台垂直扩展台面(带辅助支撑)1套、振动控制仪1套、传感器8个,总价款790,000.00元;双方签署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30%货款作为设备预付款,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60%货款作为终验款,乙方在收到终验款的7天内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余下10%货款12个月内付清;质保期2年等。当日,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振动试验垂直台体技术参数为:额定正弦激振力80kn、最大加速度1000m/s2、最大负载1500kg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致远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东菱公司预付款237,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在东菱公司生产现场进行了设备预验收。之后,东菱公司将设备运至致远公司。2015年7月15日双方进行设备启用调试。因致远公司多次运行设备发现不能正常进行产品检测,并就此与东菱公司协商未果,该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致远公司与东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东菱公司虽将设备交付致远公司使用,但设备经调试后无法检测致远公司生产的产品。案件审理过程中,致远公司和东菱公司就《技术协议》中“最大负载1500kg”是否包括扩展台面重量产生争议,而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其他内容亦无法确定“最大负载1500kg”是否包含扩展台面重量,鉴定机构也因双方未就此形成统一意见而终止鉴定。因双方就“最大负载”约定不明,而致东菱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致远公司检测产品的目的,因此致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东菱公司应返还致远公司已支付货款237,000.00元。关于致远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损失,因上述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东菱公司,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菱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7,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0元、反诉费9,4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春致远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4,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