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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与郑有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郑有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642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组织机构代码:57823757-3。法定代表人:安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有静,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有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用123161.6元,解除承包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从我公司承包稻田,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承包面积为108.8亩,承包费每亩的单价为566元,每上年度11月30日前交纳。2016年的承包费应交61580.8元,拖欠我公司承包费用61580.8元,2017年的承包费应交61580.8元,拖欠我公司承包费用61580.8元,二年共拖欠我公司承包费123161.6元,为此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一再拖延,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责���被告交纳承包费123161.6元,解除承包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有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于2011年7月8日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负责经营管理原部队农场移交的农业资源。2012年1月2日,被告郑有静与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位于四斗八农108.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566元/亩,每上年度11月30日前交纳。被告领取了国家发放的各项农业补贴并已向原告交纳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每年土地承包费61580.8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两年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23161.6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123161.6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源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郑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