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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陆国志与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国志,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陆国志,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广山社区摹云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顾鹏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华,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陆国志与被执行人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50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陆国志货款38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于2016年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17年1月30日前、2月28日前各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8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5元(已由陆国国志预交),由原告陆国志负担1645元,由被告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负担5000元,此款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陆国志;三、被告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陆国志可就欠货款总额392500元及利息(以39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负担案件受理费38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陆国志与被执行人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东台市鑫宏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丁华共欠申请执行人399145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春节前已给付94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12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利息按实分段计算。案外人江苏鑫盛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两被执行人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120000元,现改为2017年4月10日前履行,其余不变。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及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81执114号案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东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