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古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娜,女,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古娜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广场一楼1099号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17元。随后被告人古娜又在该品牌广场负一楼B-395号店内,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53元。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古娜被该品牌广场安保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盗物品的刑事侦查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古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古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娜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古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古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古娜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古娜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