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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晓军、朱智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晓军,朱智群,郑礼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754号申请执行人:洪晓军,男,汉族,1964年0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朱智群,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被执行人:郑礼先,女,汉族,1968年0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申请执行人洪晓军与被执行人朱智群、郑礼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5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7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9月0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朱智群、郑礼先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2辆汽车,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7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建富执 行 员 王建国执 行 员 林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