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崔驭强与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驭强,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214号原告崔驭强,男,193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坤良,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0号桂明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邹馥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崔驭强与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记录。原告崔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崔驭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治疗时间、治疗××医疗费金额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本案因未能在审限结案,经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驭强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邹坤良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行驶至建干路七星公园后门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崔驭强驾驶的桂林J7197号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崔驭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坤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驭强无责任。原告崔驭强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101277元。查明,桂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崔驭强的损失217201元(医疗费10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7天=30700元、营养费20元/天×307天=6140元、误工费3500元/月×13月=45500元、护理费38741元/年÷365天×307天=32584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崔驭强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身份信息;4、原告的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收入证明、原始凭证贴签,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费用;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病情介绍,证明医院对原告用药做的书面说明。被告邹坤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邹坤良是被告林森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规定,有关的责任由林森房地产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邹坤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缴费证明,证明邹坤良系林森公司员工;5、押金凭证,证明被告林森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告邹坤良的辩称相同]。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邹坤良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并扣减原告××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0010.9元;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0岁,原告是兴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法人代表和股东,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收入有减少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鉴定显示原告治疗过程中护理期间是60天,按93元/天计算,5580元为宜;营养费,鉴定显示原告营养时间是30天,按20元/天,6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显示原告120天,按100元/天,12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为宜。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是兴桂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和股东,原告是公司负责人,在治疗期间收入没有减少。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2、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应该是多少;3、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邹坤良还是应该由被告林森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被告邹坤良及被告林森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垫付的2000元是被告邹坤良垫付的,还是被告林森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退还;6、原告的误工费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该参照鉴定结论;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6,原告应当说明该交通费用哪些是用于就医和转院的,不应该有那么多的交通费用。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病情介绍没有明确的结论或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了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进行了治疗,该证据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病情介绍没有明确的结论或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崔驭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崔驭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及住院时原告只是股东,2016年12月1日原告才变更为法人代表的。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原告是股东,原告的收入是股权收益,并不是每天都要去上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自己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结论漏了项目,医疗费包括药费和治疗费,但是该鉴定只对药费的关联性作出了结论,但是对治疗费的关联性没有做出结论。原告崔驭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不全面、客观,没有充分考虑原告的情况,原告的病情当时虽然只是摔伤左上肢,但是原告的年级较大,摔伤对原告身体造成的其他影响没有考虑,医院出具了病情介绍可以证明;原告有12种病变,但是鉴定并没有考虑原告的这些病情。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结论漏了项目,医疗费包括药费和治疗费,但是该鉴定只对药费的关联性作出了结论,但是对治疗费的关联性没有做出结论。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4,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5,该证据有聘用协议书、工资明细表、聘用公司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6,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8,该证据与证据4证明的基本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驭强、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证据有异议的证据,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部分,该证据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鉴定相关规定委托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有违法状况,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15时30分,被告邹坤良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行驶至建干路七星公园后门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崔驭强驾驶的桂林J7197号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崔驭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0542015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邹坤良驾车在超越前车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驭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崔驭强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4、××;5、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2、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月后门诊复查;3、出院后心内科门诊就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101277元(包含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崔驭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920元。另查明,桂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崔驭强与桂林市兴桂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崔驭强被聘用为桂林市兴桂电器有限公司技术总负责人,有效期15年,月工资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崔驭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治疗时间、治疗××医疗费金额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驭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时限为4个月;2、××治疗费合计金额为36512.90元;3、属于自费部分医疗费金额3498元;4、××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5、崔驭强本次外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坤良在工作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邹坤良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崔驭强驾驶的桂林J7197号电动车相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0542015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邹坤良驾车在超越前车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驭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邹坤良予以赔偿。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坤良在工作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邹坤良承担的赔偿由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坤良在工作期间,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中,有一部分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减除,且该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01277元,××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307天计算,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分别按120天、30天、60天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按13个月计算,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4个月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5年度)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提供的2014年统计数据提供《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以及依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266.10元(101277元-××治疗费36512.90元-自费部分医疗费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护理费38741元/年÷365天×60天=6368.38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534.48元。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驭强伤残费用20668.3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368.3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驭强医疗费用73866.10元(医疗费612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中的10000元,余款6386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原告崔驭强的损失,为此,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崔驭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辩称中要求,其为原告崔驭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从其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崔驭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驭强损失人民币94534.48元;二、被告邹坤良、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崔驭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驭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8元,由原告崔驭强负担2574元,被告桂林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运钦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