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224号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16742。法定代表人:唐伦胜,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麟,男,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新华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819-4。法定代表人:张正良,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自2016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合计209625.78元、违约金66201.94元(以截止2015年3月1日租金175099.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3月1��起算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即时退还物资(快拆架2122.4米,u型托88条),若不能如数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快拆架26元/米,u型托20元/条)5694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资名称、数量、单价、物资成本及费用、物资使用、物资维修及赔偿、物资验收、交还租赁物资,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每月20日扎账当月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每月25-30日,被告再对原告扎账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在当月租金结算后10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将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就每月确认的维修及赔偿款、装卸费,被告应在断租三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未付,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地,被告指定杨小华、钟传富、李轩经办与原告的往来业务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乙方如需延长租期,应在租赁到期前10日内续签补充协议。或经甲方同意,此合同可顺延执行。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5099.33元,尚有未退还物资快拆架2122.4米、U型托88条,被告在2014年12月支付租金20000元、2015年1月保证金转租金10000元、2015年2月支付租金3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租金175099.3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拒绝签确认单据和对账,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今,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9月30日新产生租金345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乙方如需延长租期,应在租赁到期前十日内续签补充协议;租赁物资从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甲方指定地时止,为一个租赁周期;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计算资金,每月20日扎帐结算当月资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甲乙方每月25日-30日确认当月租金,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间不签字也未提出书面理由,视为认可),乙方在次月租金结算后十日内付款给甲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物资租赁单价分别为快拆架0.022元/米/天、U型支托0.022元/条/天,保养费分别为快拆架0.10元/次、U型支托0.35元/次,搬运装卸费用为碗扣架快拆架上车费10元/吨、下车费10元/吨,型钢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打包带4元/条;乙方承租期间倘物资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按照物资原值进行赔偿,快拆架横杆、立杆赔偿单价为26元/米,U型支托20元/套;乙方委托甲方配送物资到工地现场运输单价(不含税)为40元/吨或者不足25吨1000元/车,乙方经办人员到甲方库房或者在施工现场认收物资并签字确认,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费采取货到当日全额支付运费;乙方确认杨小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履行租赁合同,提货,指定或变更提货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指定或变更租赁合同的结算人;乙方指定经办人钟传富、李轩办理���甲方的往来业务(含但不限于业务结算),以上指定人行为属乙方行为。此外,合同还对物资的验收、交还货方式、产品质量或使用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后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杨小华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供快拆架和U型托,发货单上均由钟传富在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15天内向原告付款。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陆续退了部分租赁物给原告,原告确认尚有2122.4米快拆架、88条U型托未归还。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累计租金费用合计329472.32元,结算单均由钟传富或张庆或杨小华分别签字。按照合同的约定,未归还物资每日的租金为2122.4×0.022+88×0.022=48.63元/天,从2014年10月21日���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金额为34526.4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将运费支付,已支付租金和运费170000元(含运费25627.01元),保证金转租金1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租金费用329472.32元-180000-25627.01=175099.33元,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或支付赔偿款,也未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物资并对账确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维修费,也未归还全部物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归还物资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续签合同,但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租金175099.33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34526.45元,合计209625.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509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快拆架2122.4米、U型托88条。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物资,则立即支付原告物资赔偿款56942.4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金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陈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