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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执10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崔志敏、吴青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志敏,吴青松,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9执10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崔志敏,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被执行人吴青松,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被执行人张丽,女,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邯郸市邱县。原告崔志敏诉被告吴青松、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藁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松、张丽共同偿还原告崔志敏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志敏对被告史晶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青松、张丽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吴青松、张丽未依法履行义务。原告崔志敏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有的存款等财产其他法院已冻结和查封。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109执10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长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